赢了,首例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维持原判
近日,引起社会关注的首例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成都社工界“大佬”刘某性骚扰女员工案件二审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意味着,该案历时将近2年,终于尘埃落定,原告、受害人徐某胜诉。
案件经过
2018年7月27日,受害人在自媒体披露自己的遭遇,引发社会较大关注。
李莹律师、田咚律师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该案件,2018年9月立案。
李莹主任和田咚律师先后6次赶赴成都,与当事人深入沟通,进行案件调查取证,及时对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和公证。
立案当天合影
2019年7月,接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某构成性骚扰,向原告口头道歉,但未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均上诉。被告刘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原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认定单位责任。
2019年12月召开庭前会议,刘明辉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在庭审中发表了专家意见。
2019年12月份庭前会议结束后的合影,由左至右,左一田咚律师,左三李莹律师,左四刘明辉老师
2020年6月,二审网上开庭审理。
2020年6月,网上开庭
7月2日上午,李莹律师从受害人处获悉,其已收到快递来的判决书,但心情非常忐忑,不敢拆阅。李莹律师鼓励她勇敢面对,终于收到了好消息:受害人说,自己迅速翻到判决书最后一页,看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八个字,大哭了一场。历经690天的等待,终于尘埃落定。
部分判决书内容
此案入选2019年度中国十大公益诉讼。作为“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首案且胜诉第一案,对推动中国职场性骚扰的防治意义重大。本案代理律师李莹以及中国职场性骚扰研究领域的专家: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刘明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靳文静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刘小楠教授、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反歧视法研究中心何霞主任就本案涉及的性骚扰定义、雇主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焦点问题分享了自己的看法。
对于判决本身
刘小楠教授: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再次确认被告存在性骚扰行为,值得肯定,但是二审判决中法官对性骚扰做出界定“性骚扰是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过度的且造成威胁的、敌意心理的语言、行为、信息、文字、图像等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性骚扰是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但 “过度的且造成威胁的、敌意心理的“表述并不准确。我国立法中应该明确对性骚扰做出界定,以避免司法诉讼中,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来界定性骚扰,可能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李莹律师:
作为代理律师,我一方面感到十分欣慰,但一方面也感到有些遗憾。欣慰的是法律最终给了受害人一个公道,认定了刘某构成性骚扰。该判决结果体现了法院对防治职场性骚扰的理念和态度,对受害人来说也是一种安慰和鼓励。
我觉得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和认定单位的责任。
对“性骚扰”的定义
刘明辉教授:
两审法院对性骚扰的界定不同,一审判决书对性骚扰的界定:“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志,实施带有性暗示的言语动作,给对方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二审判决书对性骚扰的界定:“性骚扰是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过度的且造成威胁的、敌意心理的语言、行为、信息、文字、图像等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
其中二审的“不受欢迎的”比“违背对方意志”具有进步性,受害人举证容易些。但增加的“过度的且造成威胁的、敌意心理的”定语,则窄化了性骚扰的范围。“不受欢迎的”带有性暗示的言语动作即构成性骚扰,不一定是“过度的”,也不一定“造成威胁”,更不一定基于“敌意心理”。
何霞教授关于两审法院对性骚扰的界定对刘明辉教授的观点作了补充:
首先,性骚扰的问题在于“不受欢迎”,违背受害者的意志,因此对其人格尊严构成侵害;同时,也对工作环境的安全和平等造成影响。“不受欢迎”的标准,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结合来考虑。客观上的标准为正常的社会交往礼仪以及普通人在案件特定情形下对争议行为的反应。客观标准使得被迫“自愿接受”骚扰不敢或不能反抗的人能够证明骚扰行为的不受欢迎性。而主观标准则是相对人的态度,如果相对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行为人仍然实施,哪怕这个行为可能并没有人们意识中的严重,也同样构成骚扰。如同本案中上诉人(一审原告)明确表达了抗拒和反对后,侵权人仍旧实施拥抱行为不放手,这样的行为就构成性骚扰。
其次,“过度的”条件设置容易加重受害者的证明负担。过度是相对于何种标准而言?如果如前所述是客观的社交礼仪,人们的正常反应,或者是相对人的不接受为标准,那么不受欢迎的标准就可以涵盖无须增加“过度的”作为构成要件。并且“过度的”可能被误解为“严重的”程度要件,而严重与否应当是决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具体的赔偿金额,而不能作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因为轻微的性骚扰可以通过停止侵权等方式得以救济,如果因其不严重而不构成侵权行为,则既不能对受害者予以救济,又不能对骚扰者予以震慑。
第三,关于“敌意心理的”作为构成要件,也值得进一步讨论。如果在工作场所、教育领域,行为人以希望和对方谈恋爱的心理动机来开展“追求行为”,动机不是敌意的,但是行为人在相对方明确表示拒绝后仍然坚持,就可能给相对方带来心理压力和不友好的环境,使相对人的身心受到伤害。因此,敌意的标准应该是造成的结果,工作环境的不友好、不安全,而不是对行为人动机的描述。
对此,靳文静教授进一步提到:
性骚扰是一种具有性本质的行为,所指向的并不是单一的身体上的,或精神上的,或名义上的损害,而是对他人的性自由权的一种侵害。
对于雇主责任
刘明辉教授:
二审判决认定单位“积极的应对”,事实并非如此。事后增加的反性骚扰机制相当于“马后炮”,不能视为在事发前已经履行了防治职场性骚扰的法定义务,因而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过错责任的阻却事由。看来,推动司法者认识到单位履行防治职场性骚扰义务,否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工作任重道远。
刘小楠教授:
我国国务院2012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今年5月底通过的《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对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的义务做了更明确的规定,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的防治义务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个部分。用人单位没有对发生的性骚扰事件进行合理的事前预防和事后的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也就是没有履行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的义务,也就是存在过错。《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和私人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义务,而且规定了用人单位和私人雇主的过错责任:“在工作场所发生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造成妇女身体、精神、名誉损害,单位或者雇主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国家层面的地方中尚需要对性骚扰的雇主责任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李莹律师:
二审判决认为单位对受害人的投诉已积极应对并采取了相应的处置措施,从而驳回了受害人的请求,这个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事发时单位并没有制定性骚扰防治措施,而只是在事件披露之后、在其声明中提及制定了相关措施,这充其量只是一种补救措施;其次,在性骚扰事件披露后,单位只是发表了一个官方声明,并未对该事件做任何实质的处理,甚至没有直接与受害人联系过,因此,这个声明只是危机公关的一个策略,并没有真正帮助受害人解决问题。更令人遗憾的是,二审庭审中该机构负责人居然为被告刘某作证,我认为负责人的做法丧失了一个公益机构的基本立场。所以,对二审判决就单位责任的认定,我们是不认可的。
相关实践表明,用人单位的作为是防治职场性骚扰最为有效的途径,我们国家的多个法律都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但对单位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目前也没有直接判决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例。前段时间我们机构曾以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为关键词,以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作为检索工具进行了检索,目的是了解自2019年1月1日起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成为新案由后的司法审判情况,结果发现以此为案由的性骚扰案件很少,大部分还是以人格权纠纷为案由起诉,我想,一部分原因可能是案件涉及当事人隐私,判决不予公开,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律师、当事人、基层法院法官对这样一个案由还不太了解,需要进一步的宣传、培训。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将正式实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了性骚扰的相关内容,包括性骚扰的定义以及用人单位的防治义务,但法律责任依然不明确,在法典生效后,对于民法典的执行也需要现实的回应,我认为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判例来推动用人单位开展性骚扰防治工作非常有意义,希望有越来越多司法实践的良好判例来推动法律的贯彻与执行。
靳文静教授则认为:
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最核心的问题是:第一,在性骚扰发生之前,有没有反性骚扰的有关的规定;第二,在性骚扰事件发生之后,受到接到当事人申诉以后有没有积极的展开调查;第三,在调查之后有没有积极的对行为人进行处置,这是我们判断性骚扰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核心的依据。在本案中。声明本身虽然是一种态度,但是不是我们所说的最核心的机制,因此呢,在涉及到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应该从上面所说的几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刘明辉教授:
两审判决均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这种对性骚扰的误解关系密切。只要后果不是“过度的”严重就不支持,这也是一种认知误区。因为人格尊严不容侵犯,人格尊严与平等就业权无价。
李莹律师: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受害人因性骚扰遭受了精神损害,但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二审判决中依然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且未给出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理由。从目前已有的判例看,只要是认定构成性骚扰的,法院或多或少都判决了精神抚慰金。而此案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骚扰者的违法成本太低,作为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首案,而且是胜诉案,这确实是个遗憾。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
靳文静教授同意二审法院认为此案涉及人格权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认定,她认为:
不管是从最高法院将性骚扰作为案由是放在人格权里面的,另外民法典涉及性骚扰的规定也是放在人格权的体系里面。所以性骚扰作为人格侵权的一种类型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呢,按照原来的民法总则的规定,作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当事人不管是主张人格权还是主张我们所说的性骚扰,都适用于人格权的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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